(2016)赣01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玮,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12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玮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罗玮在本市中山路快乐玩家游戏机店内扒窃被害人刘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小米4手机,得手后罗玮迅速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2015年5月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中山路快乐玩家将罗玮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图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罗玮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身份证明、(2014)东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