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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利玲与杨贻伦、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玲,杨贻伦,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萍,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唐利玲。委托代理人: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贻伦。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杰。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利玲与被告杨贻伦、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王萍、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筱茜、人民陪审员丁庆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海军、被告杨贻伦、名创公司、王萍、易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明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利玲诉称,原告唐利玲与被告杨贻伦系朋友关系,相互间多有生意往来,被告杨贻伦系被告名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2014年7月14日,因被告杨贻伦所有的被告名创公司项目需要流动资金,被告杨贻伦特向原告唐利玲提出借款800万元,月息2.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的请求,被告名创公司、王萍、易杰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唐利玲基于与被告杨贻伦的朋友关系同意了其借款请求。原告唐利玲与被告杨贻伦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了借款关系,并于2014年7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杨贻伦出借了800万元款项。但被告杨贻伦从2014年11月起就未按时支付利息,到了每个月应支付利息日,被告杨贻伦都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脱,每次都是在原告唐利玲多次催促之下才会多少打一些利息,但已无法分清究竟是还的哪个月的利息。至今为止,被告杨贻伦尚欠原告唐利玲利息20万元。鉴于被告杨贻伦已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唐利玲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贻伦、名创公司、王萍、易杰共同偿还原告唐利玲欠款本金820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延期还款利息至本金执行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贻伦、名创公司、王萍、易杰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唐利玲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杨贻伦偿还原告唐利玲欠款本金800万元,并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名创公司、王萍、易杰对被告杨贻伦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贻伦、名创公司、王萍、易杰共同负担。被告杨贻伦、名创公司、王萍、易杰共同答辩称,一、除了2014年10月30日的102.5万元是归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外,其余还款均是按照月息2.5%支付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总利息包含了管理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论是管理费还是利息,都应该抵扣本金;二、对被告名创公司、王萍、易杰的保证责任没有意见。原告唐利玲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欲证明:被告杨贻伦向原告唐利玲借款800万元,被告名创公司、王萍、易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2份、中国农业银行跨行转账交易(××)回单2份,欲证明:原告唐利玲向被告杨贻伦支付了借款;3、杨贻伦借唐利玲800万元利息收入一览表,欲证明:被告杨贻伦偿还利息的情况,单列的100万元是另外出借的100万元,被告杨贻伦已归还了该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还款与本案无关;4、农业银行流水清单5份,欲证明:原告唐利玲另外向被告杨贻伦出借了100万元,因为当时被告杨贻伦要向原告唐利玲支付本案当月利息20万元,所以冲抵后原告唐利玲向被告杨贻伦转账80万元,被告杨贻伦向原告唐利玲支付102.5万元即是归还该100万元借款,并非本案还款,该借款已还清,借条已销毁;另外原告唐利玲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杨贻伦退还了本案利息93334元,不存在多收被告杨贻伦利息的情况,因为利息按整月收取,第一个月不对日所以退还多余部分;5、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打印件,欲证明:唐利玲向杨贻伦支付93334元的用途为退还利息款。被告杨贻伦、名创公司、王萍、易杰对以上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三条约定先付息后借款与法律规定不符,约定的月利率2.5%总利息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以及管理费,管理费不应向原告唐利玲支付,为另外的法律关系;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易用途明确载明是被告名创公司向原告唐利玲借款,而并非被告杨贻伦,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并未发放;3、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为原告唐利玲的单方陈述,由法院依法认定;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唐利玲向被告杨贻伦打款93334元不是其所陈述的归还多余利息,另外100万元借款也仅为原告唐利玲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唐利玲应另案主张80万元,被告杨贻伦支付的102.5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加盖银行印章,且用途为原告唐利玲自行备注。被告杨贻伦、名创公司、王萍、易杰共同举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6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条(回单)2份,欲证明:被告杨贻伦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向原告唐利玲还款242.5万元。原告唐利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中的102.5万元是归还双方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甲方(出借方)唐利玲与乙方(借款方)杨贻伦、丙方(担保方)名创公司、王萍、易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乙方授权甲方将借款一次划入户名为名创公司、账号尾数为2018、开户行为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城南分理处的账户;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具体起算日从甲方支付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先付息后借款)内按借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二点五计算总利息(总利息构成为:首先是借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产生的利息,其次为乙方支付重庆市融众商贸有限公司的管理费,以下简称融众公司);借款利息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一次,每月的一号为结算日,且先支付利息后使用借款;逾期未支付利息,利息则作为本金并计算复息;如逾期还款,乙方除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可提前还款;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追回借款支付的相关一切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2014年7月15日,唐利玲分别向名创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2018的银行账户划入300万元与500万元,用途为名创公司向唐利玲的借款。2014年8月4日,唐利玲向杨贻伦支付93334元,其备注用途为退利息款。2014年9月29日,唐利玲向杨贻伦支付80万元。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2日,杨贻伦分别向唐利玲支付20万元,合计100万元,备注用途均为还款。2014年10月30日,杨贻伦另向唐利玲支付102.5万元,备注用途为还款。2015年4月10日,杨贻伦向唐利玲转账30万元;2015年4月24日,杨贻伦向唐利玲转账10万元。审理中,唐利玲陈述《借款协议》约定管理费是为规避法律规定,但实际并未收取管理费,其认可收到杨贻伦归还利息140万元,系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计算的7个月的利息;因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月即7月只有16天(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利息只有106666元,因此唐利玲于2014年8月4日收到第一个月利息20万元后即退还杨贻伦多余利息93334元;2014年9月29日,杨贻伦向唐利玲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故唐利玲将杨贻伦应付9月利息20万元与杨贻伦新借款100万元冲抵后向杨贻伦支付借款80万元,杨贻伦于2014年10月30日所支付102.5万元即为该笔借款的100万元还款本金及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因该借款已还清故借条已销毁。杨贻伦、名创公司、王萍、易杰主张唐利玲所支付的93334元与本案无关,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其向唐利玲支付的102.5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为与归还利息20万元相区分,故于同一天打款两次;唐利玲向其支付的80万元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其向唐利玲支付的102.5万元无关。唐利玲与杨贻伦、名创公司、王萍、易杰均同意将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杨贻伦所归还的款项合计拉通计算,若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计算出的利息部分则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唐利玲与杨贻伦、名创公司、王萍、易杰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本案借款为先付息后借款,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贻伦于2014年7月15日收取借款后于2014年8月4日支付利息,双方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先付息后借款,故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约定总利息为月利率2.5%,其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为利息,其余为融众公司的管理费,但融众公司并未在本案《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唐利玲亦陈述杨贻伦按照月利率2.5%向其支付的金额均为其收取的本案利息,并无管理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名创公司、王萍、易杰对其应对杨贻伦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二、杨贻伦的还款金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杨贻伦主张唐利玲所举示的交易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名创公司向唐利玲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杨贻伦授权唐利玲将借款划入名创公司尾号为2018开户行为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城南分理处的账户,唐利玲按照约定于签订协议次日向名创公司尾号为2018的银行账户划入800万元。杨贻伦主张其已还款242.5万元并举示了支付凭证,其关于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主张与其已还款的主张相矛盾。因此,虽然唐利玲向名创公司账户支付本案借款时载明用途为名创公司借款,但结合杨贻伦为名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杨贻伦主张其已还款的陈述,本院对杨贻伦关于借款并未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杨贻伦的还款金额问题。唐利玲与杨贻伦对于杨贻伦向唐利玲支付的140万元为本案利息均无异议,对于唐利玲于2014年8月4日向杨贻伦支付的93334元以及杨贻伦于2014年10月30日向唐利玲支付的102.5万元的款项性质有争议。本院现分述如下:(一)唐利玲于2014年8月4日向杨贻伦支付的93334元是否为退还本案利息的问题。唐利玲主张自借款出借日2014年7月15日至月末2014年7月31日仅有16天,实际利息为106666元,而杨贻伦于2014年8月4日所支付利息为整月利息20万元,因此唐利玲归还多余利息93334元,杨贻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每月一号为结算日,杨贻伦前期的还款时间亦基本集中为每月1号左右,与《借款协议》的约定相一致。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计息时间合计16天,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5%计算的利息金额(不含小数点后部分)为106666元。唐利玲向杨贻伦转账支付的金额93334元与其主张相一致。杨贻伦主张唐利玲向其支付的93334元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明确说明该款项的具体性质。因此,本院对唐利玲关于93334元为其向杨贻伦退还的本案利息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杨贻伦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杨贻伦于2014年10月30日向唐利玲支付的102.5万元是否为本案还款的问题。杨贻伦主张该102.5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唐利玲主张该款项为双方其他已结清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杨贻伦举示的还款证据,其除该102.5万元以外,每月还款金额均为20万元,但2014年10月30日其向唐利玲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20万元与102.5万元,与其以往还款的规律不符,杨贻伦对于其同一天针对同一笔借款分别归还两笔款项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杨贻伦在借款前期基本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根据杨贻伦举示的还款记录显示,其中2014年8月4日20万元为归还2014年7月利息,2014年9月1日20万元为归还2014年8月利息,2014年10月30日20万元为归还2014年10月利息,2014年12月5日20万元为归还2014年11月利息,2015年1月12日20万元为归还2014年12月利息,因此2014年9月利息20万元杨贻伦并未向唐利玲支付。根据唐利玲的陈述,因杨贻伦2014年9月29日另向唐利玲借款100万元,故唐利玲将2014年9月利息20万元与杨贻伦新借款100万元冲抵后实际向杨贻伦支付8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率与本案相同均为月利率2.5%,之后杨贻伦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杨贻伦主张唐利玲向其支付的80万元与其向唐利玲支付的102.5万元无关,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其对于该80万元的收取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唐利玲上述陈述与双方打款金额及时间均一致,其解释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唐利玲关于杨贻伦支付102.5万元为双方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杨贻伦关于该款为本案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杨贻伦就本案借款共向唐利玲支付140万元,2014年9月利息20万元虽未实际支付,但该款已与双方另外的借款金额相抵扣,故应视为已支付,故杨贻伦共计还款160万元。唐利玲向杨贻伦退还利息93334元,因此杨贻伦本案还款金额共计1506666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拉通计算,杨贻伦所还款金额若有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的金额则抵扣本金。而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日之间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金额已超过杨贻伦的还款金额,杨贻伦还款并无多余部分以抵扣本金,故本案被告杨贻伦尚欠原告唐利玲借款本金金额仍为8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此本案借款届满日为2015年7月14日。虽然唐利玲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借款协议》亦无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相关约定,但截止本案开庭时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杨贻伦并未归还本案借款,杨贻伦应向唐利玲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虽然2016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杨贻伦并未足额清偿,但唐利玲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请,仅主张自2016年3月4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此乃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因此,杨贻伦应向唐利玲归还借款800万元,并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名创公司、王萍、易杰应对杨贻伦所承担的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贻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利玲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杨贻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利玲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萍、易杰对被告杨贻伦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00元,由被告杨贻伦、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萍、易杰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