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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62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朱永进,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蓬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现就读于路桥职高中心高一年级,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名义上在外经商却一直沉迷于赌博,加上脾气暴躁,赌输后回家就和原告争吵。从前年开始,变本加厉,不顾家庭生活和儿子的学习,连儿子读书的报名费也不愿承担。原告为了劝被告戒赌,用家里全部积蓄帮被告还清了二、三十万赌债,同时为了防止被告在外继续参与六合彩赌博,让被告结束在外经商,回家好好生活,被告不愿意,原、被告一直争吵,自今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庭判决: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已满16周岁,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决定,原告愿负担儿子抚育费用的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