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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79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贵人鸟公司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呼气检测结果单及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检验报告,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王燕芬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