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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敬晓会、卢纪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晓会,卢纪红,刘民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275号原告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女,系行员工。被告敬晓会,女,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卢纪红,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刘民才,男,汉族,1958年4月9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敬晓会、卢纪红、刘民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晓会、卢纪红、刘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敬晓会于2013年8月28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利息为10.7625%,由被告卢纪红、刘民才担保,2015年8月28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催要,现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敬晓会、卢纪红、刘民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敬晓会在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利息为10.9333%,由被告卢纪红、刘民才担保,2015年8月28日到期,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据上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敬晓会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敬晓会借原告款未还,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纪红、刘民才为被告敬晓会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应视为最短保证期限两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两年内要求被告卢纪红、刘民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晓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息本金50000元,自2015年8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卢纪红、刘民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敬晓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力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