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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师改雨与汪朋飞、杨玉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朋飞,师改雨,杨玉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朋飞,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改雨,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玉聪,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汪朋飞因与被上诉人师改雨、原审被告杨玉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汪朋飞因需向师改雨借款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师改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汪朋飞,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一份。后师改雨向汪朋飞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汪朋飞向师改雨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院予以确认。故师改雨要求汪朋飞偿还借款1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汪朋飞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与案外人闫幔幔因感情纠纷,在闫幔幔的要求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师改雨也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师改雨认为汪朋飞、杨玉聪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杨玉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师改雨未提供汪朋飞、杨玉聪系夫妻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汪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师改雨借款10万元。驳回师改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汪朋飞承担。上诉人汪朋飞上诉称,师改雨没有借给汪朋飞10万元,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师改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师改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杨玉聪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汪朋飞偿还师改雨借款1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汪朋飞对向师改雨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主张师改雨并未出借给其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汪朋飞书写借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书写借条带来的不利后果,在借条出具后亦未依法主张借条不实等相关权利。依据证据优势原则,由于汪朋飞并未提供充分的抗辩理由及证据足以对抗借条的证明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汪朋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琰峰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