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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100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俊伟与被告赵俊安、邱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伟,赵俊安,邱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10**民初530号原告姜俊伟,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国海,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赵俊安,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邱淑坤,女,195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姜俊伟与被告赵俊安、邱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海,被告赵俊安、邱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俊伟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24日因村里开支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二被告出具借据两张。2014年4月24日前被告能按约定给付利息,但2014年4月24日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2014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赵俊安、邱淑坤辩称:借款是村里用,应当由村里偿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为:被告赵俊安、邱淑坤借款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证明被告赵俊安、邱淑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俊安、邱淑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村委会借款,应当由村委会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俊安、邱淑坤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被告邱淑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林国海于2012年4月10日收取利息款5600元,2013年4月1日收取利息款5600元,于2014年4月1日收取利息款4800元。意在证明杏树村委会给付原告利息款16000元(含林国海起诉赵俊安、邱淑坤、李海波、惠伟君民间借贷案件的欠款利息)。原告姜俊伟对上述证据中2012年4月10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收条是谁写的,对其余两份收条及收取的三笔利息款16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收条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收取杏树村委会的借款利息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俊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五林镇杏树村因村务支出用款,被告赵俊安、邱淑坤以杏树村委会名义,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由被告赵俊安、邱淑坤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借款后被告邱淑坤代表杏树村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24日共计16000元(含林国海起诉赵俊安、邱淑坤、李海波、惠伟君民间借贷案件的欠款利息)。借款时被告赵俊安任五林镇杏树村支部书记,邱淑坤任村委会主任。庭审后本院对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未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赵俊安、邱淑坤向原告姜俊伟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理由如下:一、被告赵俊安、邱淑坤向原告借款时已向原告说明是村里借款,并在欠条中注明,原告知情并同意借款;二、借款时二被告在村委会均担任一定的职务,借款后每年由邱淑坤代表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收取利息时已注明“收到村里利息款”,说明借款人是杏树村委会而并非本案被告,故原告姜俊伟与被告赵俊安、邱淑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俊伟要求被告赵俊安、邱淑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姜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