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付某某,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原审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通过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户经理一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被告的工资结算根据原告的考核结果将被告应得的工资提供给第三人后由第三人予以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根据原告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员工的工资是由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构成的,岗位工资是固定的,绩效工资则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后予以发放。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因被告的工作业绩未完成,原告根据公司的薪酬激励及考核办法的规定对被告的绩效工资进行考核并进行暂扣,于是被告向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安市劳人载字(2015)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58555元,但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第一、被告是通过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通发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原告处工作的,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第三人通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也是由通发公司进行发放,而不是原告进行发放;第二、根据原告公司的薪酬制度,员工工资是由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构成的,岗位工资是固定的,绩效工资则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后予以发放。原告并未扣除被告的岗位工资,只是根据被告业绩状态对其进行了业绩考核,且根据已经扣掉的业绩部分报酬只要被告把由其发展和担保的客户以及由其负责维系的客户欠款收回,或者由公司收回,该部分款项也是要返还给被告的,因此,已经扣除的绩效考核的款项实际上只是一种暂扣,且绩效工资作为公司的一种薪酬激励和考核,在员工未完成业绩指标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相应考核也是符合公司制度及法律规定的。第三、根据公司的规定,每月被告所维系和发展的客户产生的费用都是由公司开出发票后交由被告去催讨,之后将催讨得到的款项交回公司平帐。但被告众公司领取发票后,其具体向客户收取了多少款项公司是不清楚的,因其未将收取有具体款顶交回公司平帐,所以公司只得先行暂扣已向其出具发票的金额,这显然不是克扣被告的工资,只是公司对员工的一种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表决通过后才实施的,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人民币58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作业绩未完成,实际情况是被告因完成工作业绩才有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大客户经理绩效计算表,才能计算出原告无故克扣被告的工资报酬58555元;原告诉称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3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原告克扣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行为,因被告开展的工作是代表公司,是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客户与公司签订用机合同,所以的客户如发生欠款行为,应由原告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应由员工的工资报酬扣除。原审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述称: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原审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将我公司诉至法院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自2012年6月进入公司以来,就被我公司以外包人员的形式安排到安顺市联通公司工作,我公司为其代发工资的名称分类也是外包,事实上我公司只是负责与劳动者合同的签订以及整理与归档,我方不参与具体的人事管理和绩效考核,我方代甲方为员工代买保险公积金及工资,故我方与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二、我方作为劳务外包公司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有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员工要严格遵守公司和用工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员工的薪酬是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比较固定,但绩效工资的制度是按照安顺联通的相关规定以及员工的工作完全成情况而计算出来的,是允许有浮动的,被告作为客户经理,未催收完成自己担保的业务,原告作为绩效考核也只是暂扣,并未克扣工资,只要把余款催回还是会得到应有的报酬。第三,根据我公司一安顺联通签订的《维护外包人员合同》备忘录第二条规定:“乙方负责同代理甲方通信业务的外包人员建立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第三条规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向代理甲方通信业务的外包人员支付报酬并未其购买社会保险;”第八条规定:“乙方代理甲方业务涉及的所有从业人员因甲方原因产生的劳务纠纷,甲方依法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责任。”以上规定均描述我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绩效的发放与暂扣,而非劳动关系是与谁建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未到参加诉讼,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用工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乙方(劳务派遣单位)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者由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条件组织招录(也可由甲方进行推荐),并坚持择优的原则确定劳动者的派遣和变更,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完备相关手续。甲方的权利义务:(一)安排劳动者在甲方的具体工作岗位,监督、检查、考核劳动者完成工作的情况,并负责日常管理……;甲方的责任(四)劳动者的工资结算表应根据甲方考核结果,由甲方于每月按约定工资发放前五日书面签字盖章提供给已方……;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6月到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以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甲方,以被告付某某为乙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到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在通信业务相关岗位承担工作,担任行业客户经理,乙方劳动报酬制度和标准按用工单位现行岗位规定执行;乙方按用工单位的规定提供正常劳动后,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同月,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即派遣被告到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工作,担任大客户经理,被告付某某的工资由原告造册并打款至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并由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发放;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基本工资为985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在哺乳期请假期间原告扣发被告基本工资共计55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共扣发被告绩效工资52165.08元,2015年4月扣发被告工资(其他代扣工资)6342.99元,共计扣发被告工资64008.07元,用于冲抵客户欠费及手机款的损失;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其为申请人,以原告及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及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返还其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58555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支付克扣申请人2013年5月的工资58555元,被申请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仲裁委于同年11月27日将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请,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系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付某某实际由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有《维护外包合同》,约定:一、本合同仅适用于乙方以外包方式完成甲方及其下属机构指定的服务内容,通过向甲方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确保甲方通信业务……;二、维护外包服务的内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所属区县分公司的基站高备、室内分布系统、直接站以及天馈线进行代理巡检和维护,光缆线路看护、铁塔维护、外电修理、驻地网维护。再查明:原告制定的《中国联通安顺市分公司集团客户营销团队薪酬激励及考核办法》规定:“……营业欠款考核:①根据公司营业款管理规定,客户经理未按时收回营业款的,公司将按照未收回的营业款款项直接抵扣客户经理当月绩效工资,如本月绩效工资不足以全部抵扣当月所产生的营业欠款,欠款余额部分在下月继续进行抵扣,直到全部抵扣完全营业欠款。②欠费考核:客户经理负责维系的零首付单位担保用户和因网业务所产生的欠费,超过回收期仍未回收的,公司将按照所欠的款额直接抵扣客户经理当月基础提成中的直销收入。如本月直销收入不足以全部抵扣欠费的,欠费余额部分在下月继续进行抵扣,直到全部抵扣完欠费……。”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支付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虽制定有《中国联通公司安顺市分公司集团客户营销团队薪酬激励及考核办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已将该考核办法公示或通知原告,原告虽提供有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但其亦未提供会议记录及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确实就该决议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或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故原告依据上述考核办法以冲抵客户欠费及手机款的损失而扣发被告工资的行为侵害了被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且原告客户欠费及手机款损失原因在于客户而非被告,故原告应将其扣发的付某某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基本工资、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的绩效工资及2015年4月的工资(其他代扣工资)共计人民币64008.07元支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的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上述《劳务派遣协议》虽系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但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系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付某某与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派》并由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派遣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工作,工资由原告造册并打款至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由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发放,故应由原告承担支付拖欠被告工资的义务,由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被告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为原告及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返还其工资总额为58555元,而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照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38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支付其被克扣的工资58555元,该请求未超过原告扣发的被告工资总额64008.0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确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扣发的工资58555元,由第三人由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述称的被告被其公司以外包人员的形式安排到安顺市联通公司工作,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维护外包合同》中约定的维护外包服务的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所属区县分公司的基站高备、室内分布系统、直接站以及天馈线进行代理巡检和维护,光缆线路看护、铁塔维护、外电修理、驻地网维护,而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该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到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在通信业务相关岗位承担工作,担任行业客户经理,被告付邦傅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际工作亦为大客户经理,并不属上述《维护外包合同》中约定的外包人员范围,故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基本工资、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绩效工资及2015年4月的工资(其他代扣工资)共计人民币58555元,由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5855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是通过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该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该第三人发放,上诉人不直接发放。2、根据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安顺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即便补发,也只是补发与安顺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的差额共计279元。3、根据上诉人的薪酬管理制度,工资是由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构成,上诉人并未扣被上诉人的岗位工资,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业绩状态对其进行考核,被上诉人被扣除的58555元是被上诉人在业务发展过程中被考核的绩效,而在被上诉人完成绩效后,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分5次补发共计48293.84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求的2015年5月绩效6800元无证据证实,应不予补发。综上,上诉人只应补发被上诉人工资、绩效合计1159.84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被上诉人付某某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在哺乳期内的基本工资和其它工资,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付某某绩效奖金,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的绩效工资以冲抵客户欠费及手机款损失,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扣发的工资,合法有据。上诉人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被上诉人已扣发的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付某某)按用工单位的规定提供正常劳动后,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排除被上诉人可以获得更高的收入,被上诉人每月都享有一定的绩效工资,有上诉人制作的《绩效发放明细》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称只应按安顺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补发被上诉人的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分5次补发了被上诉人48293.84元,其只应补发被上诉人1159.84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另行支付了被上诉人48293.84元,在本案劳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及对扣发的工资已补发了大部分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均陈述扣发被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客观存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以上款项是补发已扣的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陈 雯 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