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晔,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闽0206刑初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晔,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晔在本市湖里区兴山路138号山水丽景酒店1209房将净重49.1克甲基苯丙胺以7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时被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0克。现场缴获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1部。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作案工具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某、薛某、孔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黄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晔贩卖甲基苯丙胺5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手机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晔以“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1克,原判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53.1克有误,从而导致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1克被人赃俱获以及随后被查获随身甲基苯丙胺4.0克的相关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晔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晔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具体数量有误导致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黄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1克被查获在先,原判根据规定将贩毒人员黄晔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之中并无不当。其次,黄晔贩卖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甲基苯丙胺53.1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刑罚,原判综合考虑黄晔贩卖毒品犯罪的具体数量、情节以及归案后的具体表现所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黄晔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晔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晔请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