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俊娟与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王俊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女,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娟,女,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王冬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冬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上诉人王俊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冬与王俊娟系同事关系,二人协商借款,2014年6月18日王俊娟向王冬转账248000元,另外给了2000元现金,共计25万元。次日,王冬向王俊娟出具25万元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后经王俊娟多次催要借款,王冬一直拖延不还。引发纠纷,王俊娟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王冬借王俊娟25万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王俊娟有权要求王冬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判决: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俊娟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王冬负担。上诉人王冬上诉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利息按年息6%计算标准不妥,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俊娟答辩称,当时约定了利息为二分五,原审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利息按年利率6%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王俊娟主张王冬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审判决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