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0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文峰与许刻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峰,许刻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372号原告:胡文峰,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赵友明,男,1951年10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许刻翔,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峰诉被告许刻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友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峰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做钢构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款90%,余款10%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原告按进度完成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6年1月13日,经区劳动局协调,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核算,将原来欠款115445元减少为102815.55元,还答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现金20000元,但至今被告尚未付款。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281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刻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受池州市通运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所有后果由该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许刻翔与原告胡文峰签订《钢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胡文峰承包许刻翔部分工程。2016年1月13日,经结算,共欠钢构工程款102815.55元,在该结算单上有许刻翔签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构工程承包合同》,签字人为许刻翔,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据上,亦有许刻翔签名。被告辩称其是受池州市通运钙业有限公司委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刻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文峰工程款10281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许刻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