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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莉英与胡晓静、朱建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英,胡晓静,朱建美,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121号原告徐莉英。委托代理人曹冬华,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静。被告朱建美。被告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北四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胡晓静。原告徐莉英与被告胡晓静、朱建美、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冬华、蒯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静、朱建美、神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莉英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胡晓静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分别是:2014年9月30日借款300万元,借期1年;2015年4月17日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2015年6月25日借款17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上述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后被告胡晓静、朱建美夫妻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2482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4518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神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尚欠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晓静、朱建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18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以45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均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神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晓静、神果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朱建美辩称,我事前并不清楚本案借款的具体情况,都是被告胡晓静所借。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我积极配合原告追回经济损失,2016年3月12日至3月18日期间我配合原告将被告神果公司价值约100万元的物资作价抵偿借款,2016年3月20日我也配合原告在从我家中拉走了价值约30万元的红木家具抵债。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莉英于2014年8月19日、9月30日、10月11日、11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胡晓静转账25万元、100万元、25万元、15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晓静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胡晓静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1%,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均应按照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5年4月17日,被告胡晓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莉英人民币(壹佰万整)借期叁个月归还。利息按1%按月支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胡晓静转账100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晓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胡晓静向徐莉英借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2015年6月25日已汇入胡晓静农行卡上,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1.5%按月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6月29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胡晓静转账120万元、5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57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朱建美在原告催讨过程中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补签了字。2015年8月6日,被告胡晓静针对2015年6月25日借条所载的170万元借款归还本金70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神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致徐莉英:因本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负责人胡晓静陆续向您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后归还70万元,至今仍有500万元及相关利息尚未支付。现本公司自愿以全部财产但不限于厂房、土地、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应收款等,对该借款及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徐莉英陈述:在起诉之后向被告朱建美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朱建美于2016年3月期间分别向我支付5万元、44万元、38万元,合计87万元。其中44万元、38万元系被告朱建美与我及第三方签署协议将其家中及被告神果公司财物变卖给第三方所得价款。87万元中321800元系支付2016年2月29日之前结欠的利息,548200元系归还2015年6月25日借条所载的借款本金。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4518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协议书、确认书为证。另查明:被告胡晓静、朱建美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两人系被告神果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担保书、协议书、确认书、结婚申请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莉英与被告胡晓静、朱建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晓静、朱建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晓静、朱建美归还借款445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晓静、朱建美按照约定自2016年3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神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神果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静、朱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莉英借款44518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以45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均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及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晓静、朱建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714元,由被告胡晓静、朱建美、江苏神果果蔬饮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华周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羊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