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建伟与陆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伟,陆兴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260号原告高建伟,男,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被告陆兴中,男,汉族,广西蒙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原告高建伟与被告陆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晋担任记录。原告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兴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伟诉称,被告陆兴中自2006年5月至2006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作为房屋装修等用途,并于2006年8月6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但被告从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蒙山县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诉,并要求用其已支付的5000元抵减借款本金,原告表示认可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另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承诺自2014年8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给原告,过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自2014年8月至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陆兴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伟与被告陆兴中系相识关系,被告自2006年5月至2006年8月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以房屋装修等,并于2006年8月6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用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抵减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另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承诺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每月归还2000元给原告,逾期不还则按日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陆兴中向原告高建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约定,借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兴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高建伟,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陆兴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 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