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建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385号原告董某新,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宋继荣,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宇,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静山路杨忠静私宅。委托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某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新的代理人宋继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朝辉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比亚迪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6年3月7日3时37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狮山镇罗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婺彝寨牌坊路段时,车辆从卧在道路上的行人张彦文身上驶过,车身底部拖移张彦文沿罗婺路左转经文化路至武康路南段,造成张彦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与死者亲属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48万元,且该款已全部付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11万元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但被告以原告涉及酒后驾车为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拒绝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有悖法律规定。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大,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在交强险项下同意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但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董某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保险机动车属于董某新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保险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方与受害人亲属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6、收条复印件三张,欲证实受害人亲属收取交通事故赔偿费48万元的事实;7、刑事谅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8、受害人张彦文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彦文死亡的事实;9、武定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起诉主体错误,重新起诉。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材料1、2、3、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的交强险保单予以认可;证据材料5、6、7、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而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称及其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7日凌晨3时37分许,原告驾驶×××号比亚迪轿车沿武定县狮山镇罗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婺彝寨牌坊路段时,车辆从卧在道路上的行人张彦文身上驶过,车身底部拖移张彦文沿罗婺路左转经文化路至武康路南段,造成张彦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武定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彦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方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48万元,且该款已全部付清。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号比亚迪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已造成受害人张彦文(行人)死亡,且该事故经武定县交警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董某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方同意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方第三者张彦文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新已支付的第三者张彦文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承担,并与上述赔付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凤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俊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