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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成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747号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尔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良,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建设公司)诉被告李成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学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美好乡村建设”二期工程,对朱大庄村村民住房进行代建。现被告的房屋已经建好,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也接收了该房屋。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代建款为198877.5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拖欠91298元。原告经村委会协调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代建款912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良辩称:我欠的建房款91298元是对的,但是原告建的房屋质量差,墙面有炸裂,到处漏水。村里占用我2.85亩地,至今没有付款,我也没有拿到房屋改造的补贴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顺达建设公司承建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美好乡村建设”二期工程,对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村民住房进行代建。现被告的房屋已经建好,并经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刘子敬接收并入住了位于朱大庄新村北2排3栋2户的房屋。按事先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代建款198877.5元,但被告仅支付8万元,扣除房屋拆迁27579.84元,余款91298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曾委托该村委会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收款收据两张、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款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顺达建设公司为被告李成良建设房屋,且该房屋被告已经实际居住使用,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全部建房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对其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房屋补贴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房款912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李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