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书彦与赵海波、赵海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彦,赵海波,赵海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彦,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进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平,农民。上诉人赵书彦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4民初3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应以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说明其承包地准确四指,不能证明其诉求的真实性,故对其诉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原告所诉因无土地登记确权,不是本院民事调整范围,故对原告所诉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书彦的起诉。上诉人赵书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耕地之间确有一条养种道,上诉人承包耕地西至该养种道,养种道西至二被上诉人。法院有义务对该证明进行核实,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到耕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地之间已无该养种道,该道路已被二上诉人耕种,但未就该事实向村委会进行核实。现被上诉人把历史上形成的公共通道占为己有进行耕种,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耕种。被上诉人赵海波、赵海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地西有一条养种道,该道路在此达数年之久,现上诉人要求将该道改到其承包地东,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应保持原状。二、上诉人承包地的南边和东边均有历史形成的通道,可以通行。三、在其承包地中间有一台变压器、一眼机井,如需维修,只有从其地西的养种道通行。现上诉人要求改道,维修则需从其地中间通过,所产生的费用要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四、村委会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证明,据本村村主任说上诉人出具了假证明。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书彦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证明其承包地的四至及养种道的长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先由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赵书彦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