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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姜陶令诈骗罪、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陶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陶令,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昌邑市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决定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陶令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陶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诈骗罪犯罪事实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空调、冰箱预付货款给客户预订空调、冰箱为名,骗取蔺某、唐某等12人空调、冰箱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9337元。被告人姜陶令作案后逃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蔺某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蔺某人民币13200元。2、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唐某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唐某人民币5998元。3、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徐某甲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徐某甲人民币5499元。4、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鞠某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鞠某人民币8799元。5、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徐某乙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徐某乙人民币2499元。6、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徐某丙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徐某丙人民币5499元。7、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徐某丁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徐某丁人民币10998元。8、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刘某乙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刘某乙人民币7998元。9、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吴某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吴某人民币8799元。10、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韩某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韩某人民币2599元。11、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孙某购买冰箱的名义,骗取孙某人民币2499元。12、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姜陶令在昌邑市交通街经营格力空调专卖店期间,以收取预付货款给温某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温某人民币4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说明等,证人史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蔺某、唐某、徐某甲、鞠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吴某、韩某、刘某乙、孙某、温某的陈述,被告人姜陶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陶令借用昌邑市某某街某某旅馆葛某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鲁V×××××)一辆,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姜陶令在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昌邑市利民街爱客城办事处以葛某的名义与山东金河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抵押给山东金河投资公司,从该公司骗得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姜陶令逃跑。该车于2012年7月被葛某追回,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轿车、行驶证、身份证等(照片),书证借款协议、车辆转让协议等,证人刘某甲、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姜陶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陶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陶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姜陶令违法所得79337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