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康旭杰申请执行安苗苗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XX,安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4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康XX,男,生于2008年3月7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马家沟小桥附近。法定代理人康XX,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马家沟小桥附近。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安XX,女,生于1986年9月22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马家沟小桥附近。系申请执行人之母。申请执行人康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确定由审判员刘增兵、审判员杨新平、代理审判员强秀梅组成合议庭,刘增兵担任审判长。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安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XX履行(2015)安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康XX称与被执行人安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康XX于2016年6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安XX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增兵审 判 员 杨新平代理审判员 强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婵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