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德旺、田丽萍与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闫晓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闫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住所地:孝义市高阳镇顺光村。投资人闫晓安。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上诉人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闫某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3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针对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民事纠纷(2015)孝民初字第2360--1号一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金港湾加油站位处吕梁市交通要道薛三线具有人流量大,影响面广的事实,客观上就形成了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因此,该案的一审理应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第2360--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标的额为1139205.69元,且原审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孝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不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据此,本案由受诉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芮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