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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世博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世博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宏源经贸有限公司,福建申宏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德申商贸有限公司,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何益富,郭銮英,林盛华,凌燕,林春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9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112号。负责人许国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兰海斌,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祖亮,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职员。被告福建世博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余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鉴明,董事长。被告福安市宏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富明,董事长。被告福建申宏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叶优,董事长。被告福安市德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旭梅,董事长。被告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余晓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丽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益富,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安市。被告郭銮英,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安市。被告林盛华,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安市。被告凌燕,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林春发,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中行)与被告福建世博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世博机电公司)、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诚信担保公司)、福安市宏源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宏源公司)、福建申宏电机有限公司(下称申宏公司)、福安市德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德申公司)、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兴公司)、何益富、郭銮英、林盛华、凌燕、林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中行委托代理人陈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兴华兴公司、林春发委托代理人王丽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宏源公司、申宏公司、德申公司、何益富、郭銮英、林盛华、凌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中行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世博机电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2、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3、被告世博机电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被告世博机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担保责任。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诚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申宏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德申公司、兴华兴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益富与郭銮英、林盛华与凌燕、林春发分别签订了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被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52.75基点(首期利率即为5.577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2.7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季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所适用的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之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世博机电公司拖欠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12,750,000.00元,利息363,112.96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偿还原告福安中行本金12,7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363,112.96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连带偿还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被告宏源公司、申宏公司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500万元范围内连带偿还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德申公司、兴华兴公司、何益富与郭銮英、林盛华与凌燕、林春发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1500万元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上述第一项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兴华兴公司、林春发答辩称,1、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余被告不同意承担。2、被告因受到经济下行压力的影响,同时也受到担保牵连,导致被告步履维艰,即便在福安的绝大多数企业纷纷倒闭的情况下,被告仍在苦苦支撑,期间,得到宁德市、福安市两级“金防办”的高度重视和关心,并多次召集债权银行进行协调,但个别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采取“抽贷”、“压贷”等措施,导致被告的资金链全面断裂,造成包括本案在内的银行贷款无法按时偿还。被告本着尊重法庭、尊重原告、遵守事实的角度出发,带着诚意派员积极应诉,目的是请求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债权银行协调一致,再次给予被告休养生息的机会,共同支持被告的生存和发展,尽快撤销本案诉讼,相信被告最终一定能够将全部贷款偿还给原告。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宏源公司、申宏公司、德申公司、何益富、郭銮英、林盛华、凌燕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中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FJ9102015047《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内容,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4、FJ9102015047-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对本案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FJ9102015047-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宏源公司对本案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FJ9102015047-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申宏公司对本案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FJ9102015047-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德申公司对本案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FJ9102015047-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兴华兴公司对本案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9、FJ9102015047-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何益富、郭銮英对本案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0、FJ9102015047-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盛华、凌燕夫妇对本案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FJ9102015047-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春发对本案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2、FJ91020150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500万元13、FJ9102015048-1《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15、还款证明,证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截至2016年3月18日共还本金2250000元.16、付息证明,证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截至2016年3月18日共还利息168409.51元。17、被告世博机电公司流贷利息计算过程,证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金额。18、催收凭证,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兴华兴公司、林春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宏源公司、申宏公司、德申公司、何益富、郭銮英、林盛华、凌燕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福安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向原告福安农行借款,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宏源公司、申宏公司、德申公司、何益富、郭銮英、林盛华、凌燕、兴华兴公司、林春发为本案提供担保以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2750000元、利息363112.9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为1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世博机电公司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从提款日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2.7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5年6月26日,被告诚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主合同项下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宏源公司、被告申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源公司、被告申宏公司分别对原告与世博机电公司主合同项下产生的贷款债务,在5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6日,被告德申公司、被告兴华兴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申公司、被告兴华兴公司分别对原告与世博机电公司主合同项下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5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6日,被告何益富与郭銮英、林盛华与凌燕、林春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益富与郭銮英、林盛华与凌燕、林春发分别对原告与被告世博机电公司主合同项下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5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均是《授信额度协议》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363112.96元。被告借款虽未到期,但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世博机电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世博机电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在1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宏源公司、申宏公司分别在500万元最高本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申公司、兴华兴公司分别在15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益富与郭銮英、被告林盛华与凌燕、被告林春发分别在15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博机电公司追偿。但各担保被告承担的包括本案或他案的所有债务不得超过其担保的限额。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宏源公司、申宏公司、德申公司、何益富、郭銮英、林盛华、凌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世博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27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63112.9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1000万元范围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宏源经贸有限公司、福建申宏电机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德申商贸有限公司、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何益富与郭銮英、林盛华与凌燕、林春发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宏源经贸有限公司、福建申宏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德申商贸有限公司、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何益富、郭銮英、林盛华、凌燕、林春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世博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79元,减半收取为50239.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