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委赔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彩虹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彩虹,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京02委赔21号赔偿请求人:徐彩虹,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哲,女。委托代理人:王学强,男。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徐彩虹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徐彩虹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6]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彩虹于2015年10月21日向通州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其错误羁押31日作出赔偿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通州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通公刑赔字[2015]009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该局在受理徐彩虹涉嫌非法集会罪一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后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徐彩虹本人承认参与家庭教会,其行为有同案其他人证实,故徐彩虹涉嫌犯罪,可以先行拘留。徐彩虹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徐彩虹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徐彩虹不服,于2016年1月1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6]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通州公安分局依法对徐彩虹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徐彩虹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维持了通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通公刑赔字[2015]009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徐彩虹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徐彩虹称: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和几个基督徒前往通州区某号张文和的家中,去看望病中的张文和。刚进入家中不久,也就十几分钟,警察进入张文和家,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4名基督徒及慕道友抓到通州公安分局梨园派出所。2014年1月26日,经市公安局批准,申请人被以非法集会罪关进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刑事拘留31天,且至今未收到拘留通知书,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经市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申请人认为宗教信仰无罪,看望病人合法,自己没有犯罪事实,也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却遭受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通州公安分局应当给予赔偿。且通州公安分局在新春佳节将申请人羁押于看守所,对申请人及其家人的身体、心灵、精神乃至情感的伤害更是成倍增加,理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通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通公刑赔字[2015]009《刑事赔偿决定书》;判令通州公安分局赔偿对申请人非法羁押31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并对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5时许,通州公安分局梨园派出所根据案件线索,在本市通州区某号张文和家,将正在参加“家庭教会”的包含徐彩虹等多人查获,并依法对徐彩虹传唤审查。经调查发现,徐彩虹还涉嫌参与2014年1月22日8时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门外聚集滋事。2014年1月26日,通州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决定对徐彩虹刑事拘留,后依法将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4年2月24日,经市公安局审批决定对徐彩虹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徐彩虹被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对徐彩虹制作的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讯问笔录,对涉案人员张文和、徐永海、王春艳、杨敏、吕动力、杨靖、居小玲、于艳华、杨秋雨、张海彦、王素娥、康素萍等人制作的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讯问笔录,对徐彩虹的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徐彩虹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通州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从公安机关立案到决定刑事拘留再到延长拘留期限均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有相应的法律手续,不存在拘留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故徐彩虹申请国家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通州公安分局对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6]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