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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57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被告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法定代理人南某甲,系被告南某某父亲,男,汉族,农民,住通渭县陇山乡。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通渭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与被告由他人介绍认识一月后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索取原告彩礼70000元,婚后发现被告和父母隐瞒被告有精神病史。被告在原告家精神病复发后,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经过治疗好转,被告受娘家操纵闹腾离婚。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被告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他人介绍认识一月后,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2月9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婚前收受原告彩礼56000元、衣服6000元(其中买衣服以及花费4300元)、开箱钱2000元,被告出嫁时陪嫁12100元(其中衣服钱剩余款17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将被告送到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肝内血管瘤,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000余元,其中原告父亲借被告父亲10000元。2016年2月9日被告回娘家,同月15日被告回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家人发生口角,当日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于3月8日、5月20日取药支付费用3696.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按照习俗收受原告的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应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同居时间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取药支付的费用应由双方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二、由被告南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27000元;三、被告南某某的医疗费3696.4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9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南某某自行负担。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曹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