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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15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宋庆庆与金家齐、金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庆庆,金家齐,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15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庆庆。被执行人金家齐。被执行人金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22民初028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浙0522执1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良所有的在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91077股的股金(股金账号:7081)。2016年6月25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对该股金进行第一次拍卖,买受人洪桉(33052219791229101x)以3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向本院缴清全部拍卖款。对上述股金的买卖及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金良所有的在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91077股的股金归买受人洪桉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买受人洪桉时转移,上述股金账户的分红及配股均归买受人洪桉所有。二、买受人洪桉应持本裁定书在十日内自行到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变更登记中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姒国俊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