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于兵福与杨双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兵福,杨双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688号原告:于兵福,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双次,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原告于兵福诉被告杨双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兵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明、被告杨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兵福诉称,2015年春,被告找到原告,被告说在河北廊坊市香河县承包了二处外墙保温工程,需要工人去干活,让原告同被告去,一同去的有二十多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香河县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工地干完活,被告与原告在被告结算,仍下欠11783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结算单据,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报酬,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成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17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双次辩称,1、我和原告一起算的工程量,和原告一起打条,作为证明条一起去项目部要钱;2、项目部下属包工头辛金民不认可,最后我和原告均在场,和辛金民、开发商、项目部、清欠办定下协议,扣除罚款等一共下欠工人工资4.5万元。在场所有工人均签字确认了,工资款不足部分工人自愿放弃了。工程结算清单上我所领取的220500元工资款除去购买劳动工具、和被告工资外,已全部分发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手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春天,被告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去廊坊市香河县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建筑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被告负责给所带工人发放工资,并从中抽取建筑面积劳动报酬的差价。2015年6月28日经结算:减去被告先期借支建筑公司工资款220500元中已按原告所劳动的工程量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款8600元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1783元,并于该日为原告立下欠据一支。2016年1月21日原告等14名工人与被告等人去廊坊市香河县蓝山花园、运河家园的所在的建筑公司讨要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所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两个工地总应得到工程款383719元,该建筑公司从总工程量中扣除:1、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保温差价46800元、2、运河家园10号楼维修人工费55200元、扣除罚款11000元、扣除吊篮使用费3600元、扣除2015年全年借支220500元、扣除被告的掉网布15120元、扣除蓝山花园6号楼维修费520元、扣除运河花园修缮900元,共扣除35364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37879元,另加被告杨双次在该公司另一工地帮工给其报酬7800元,合计下余工程款45000元。被告杨双次在该结算清单上签注“以上我本人认可及我所有工人都认可,如往后再出现经济纠纷或发生法律一切的问题,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认可双方确认签字:杨双次”。另起一行“以上工人认可确认签字”。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工人签名捺手印,原告于兵福并领取了45000元中的2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下欠劳动报酬。被告拒付。工程结算清单上被告所领取的220500元工资款除去购买劳动工具、和被告工资外,已全部分发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手中。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立欠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去廊坊市香河县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建筑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被告负责给所带工人发放工资,从中抽取墙外保温建筑面积劳动报酬的差价,并为原告立下欠据一支,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从该建筑公司和被告的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该公司是和被告存在分包墙外保温施工关系的,被告与原告在与该建筑公司清算单上分别签字并认可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建筑工地的工程量和所扣除款项及下欠劳动报酬,总工程款减去所扣除款项,建筑公司尚欠劳动报酬款共计45000元。该清算清单不单纯是一种结算清单,原告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并领取了所欠的部分劳动报酬,视为原告对被告所下欠劳动报酬款一种主动放弃,且工程结算清单上被告所领取的220500元工资款除去购买劳动工具和被告工资外,已全部分发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手中,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剩余劳动报酬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兵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原告于兵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贵山审 判 员 王章永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晓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