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许式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许式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453号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79312J),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苗,该公司职工。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0400004245),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经济开发区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式阳,董事长。被告:许式阳,企业主。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许式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6787.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2日为3565.88元,2016年6月13日起以6787.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许式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许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加工瓦楞纸板,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管辖法院、违约责任,被告许式阳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6787.85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6787.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日为3565.88元,2016年6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787.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式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式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许式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浙江天台盛阳纸板有限公司、许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