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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超与微山县第二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微山县第二中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597号原告张超,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杜璞,微山县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微山县第二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9441333-0。住所地微山县付村镇三河口东。法定代表人李猛,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超诉被告微山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客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超及委托代理人杜璞,被告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原告于2011年开始向被告第二中学提供客运服务,原告的中型客车作为通勤车按照被告要求在工作日接送上下班的教师,路线为微山县城至付村。截止2013年11月2日被告称因其内部改制立即停止原、被告的合同,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通勤款98734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客运合同欠款98734元及违约金34730元(违约金按照每日以逾期欠款的万分之四计算)共计135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核算清单(复印件)两份;3、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核算清单一份;4、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第二中学辩称,原告主张欠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客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接送老师,每天9班次,每次78元,客运费用一月一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客运服务。2013年11月份,由于被告内部管理进行改制,双方终止了客运服务合同。经核算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客运费98734元,对欠费用被告在核算清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核算清单上对偿还期限及偿还方式未有载明。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客运费98734元无异议。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核算清单(复印件);3、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核算清单(复印件);4、税务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客运服务合同是事实,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客运费98734元事实清楚,且有原、被告的核算清单及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相印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客运费,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欠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客运费98734元。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张超负担408元,被告微山县第二中学负担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