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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卫群。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侯某某离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侯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个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小儿子崔帅帅随侯某某生活,现就读高中。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崔某某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崔某某、侯某某双方均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及窑洞一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摩托车归崔某某所有,窑洞归侯某某所有。侯某某手有残疾,现患宫颈鳞瘤,生活困难。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彼此宽容,崔某某、侯某某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从2008年分居至今,崔某某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崔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审调解,崔某某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崔某某、侯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崔某某的离婚请求,原审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摩托车一辆归崔某某所有,窑洞一孔归侯某某所有,原审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侯某某辩称其为了治病共借款201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某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侯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侯某某未举证证明崔某某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故对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及住房补助,本案中崔某某、侯某某共同财产本就不多,崔某某、侯某某多年来均在外租房居住,小儿子崔帅帅随侯某某生活,且仍在上学接受教育阶段,结合崔某某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崔某某一次性支付侯某某20000元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崔某某与侯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崔某某、侯某某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归崔某某所有,窑洞一孔归侯某某所有。三、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崔某某、侯某某各半负担。崔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帮助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进行经济帮助,崔某某目前的个人财产为:一辆摩托车和一孔土窑,价值不足2000元,原审判决其承担经济帮助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经济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居住权、房屋所有权等多种形式,并非必须提供金钱形式的帮助。其所有的土窑目前空闲无人居住,可以判给侯某某居住。三、本案中侯某某出现需经济帮助的原因,是侯某某与其长期分居导致的,在其提起离婚诉讼前,侯某某经济困难的原因已经存在,并非其提起离婚所导致,提供经济帮助的原因与起诉离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本案中侯某某无故长期与其分居至今,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侯某某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侯某某不应因自己的过错而获利。五、从2004年双方分居后,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大女儿上大学,二女儿上幼师,儿子崔帅帅上高中的费用,这些费用几乎全部由其一人承担,其没有能力对侯某某进行经济帮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经济帮助的义务。侯某某辩称:一、侯某某被诊断为宫颈鳞瘤,崔某某身为侯某某的丈夫,不愿与侯某某共同面对××带来的家庭负担,这是才崔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的真正原因。二、崔某某与她人非法同居,导致与侯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侯某某保留要求崔某某承担过错赔偿的权利。三、侯某某身患××、生活困难,且儿子崔帅帅跟随其生活,原审判决崔某某支付侯某某经济帮助,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崔某某、侯某某多年来均在外租房居住,共同财产不多,但侯某某手有残疾,现患宫颈鳞瘤,生活困难,小儿子崔帅帅随侯某某生活,且仍处于接受教育阶段。综合以上情况,原审酌定崔某某一次性支付侯某某20000元经济帮助,并无不当。另,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