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终7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数联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翟漫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数联技术有限公司,翟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数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西万兴路86号B-1170。法定代表人康全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漫,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数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数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翟漫原系数联公司员工,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数联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数联公司无需支付翟漫: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工资5000元。翟漫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数联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翟漫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数联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签有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按月结算、发放工资,具体结算截止日期为每月20日,工资发放日期为次月5日”,另翟漫月工资为55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数联公司主张其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翟漫主张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上个月21日至上个月20日的工资。翟漫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此前均正常出勤,数联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0月20日,未支付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工资,但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支付工资。翟漫就其主张提交《结欠工资发放计划》,载明:“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行,北京数联技术有限公司累计结欠员工工资分四次结清的发放计划如下:1.2014年12月结算一次,以2014年0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员工工资为参照基准。2.2015年01月结算一次,以2014年0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员工工资为参照基准。3.2015年02月结算一次,以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员工工资为参照基准。4.2015年03月结算一次,以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员工工资为参照基准······”。数联公司对上述《结欠工资发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9日、2月17日按照上述发放计划向员工足额发放了工资,但因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财务人员也已遣散,账目找不到了;翟漫认可其收到了数联公司支付的上述前2笔款项。另仲裁阶段,数联公司提交代发代扣明细表,未显示数联公司于2015年2月向翟漫发放过工资;翟漫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翟漫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1.数联公司支付翟漫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工资5000元;2.驳回翟漫其他仲裁请求。数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翟漫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发放周期,综合劳动合同及结欠工资发放计划记载的工资发放的结算时间,该院对翟漫关于每月5日发放上上个月21日至上个月20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根据代发代扣明细报表,数联公司并未于2015年2月向翟漫支付工资,故该院确认数联公司未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数联公司支付翟漫上述期间工资5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数联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一、数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翟漫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工资5000元;二、驳回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数联公司已经支付了翟漫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翟漫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翟漫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数联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结欠工资发放计划》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数联公司主张已经向翟漫足额支付了工资,但其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翟漫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制度以及工资实发情况,认定数联公司向翟漫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工资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数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数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