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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庆松强奸、抢劫、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庆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546号罪犯李庆松,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庆松犯强奸、抢劫、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庆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庆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