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飞麒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飞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393号罪犯李飞麒,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吉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飞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以(2008)洪刑执字第3137号、(2013)洪刑执字第311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飞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罪犯李飞麒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飞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飞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