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建伟寻衅滋事案(2016)川1028刑初10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伟,绰号“郭三娃”,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200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挡获归案,次日由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郭建伟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X副食店内,持刀向该店老板余某索钱未果并进行恐吓。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郭建伟又在X副食店附近X茶馆内,持刀向正在打牌的张某1索钱未果,在张某1正要离开时将其截住并划伤其下颚,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建伟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伤情及刀具照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张某1、余某、黎某、张某2、李某、钟某1、陈某、叶某、钟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伟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运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登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