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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606号原告郑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学真(系被告林某之母),女,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因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真和刘怀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到医院检查,发现被告不能生育。2014年9月和2015年5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沟通、交流,更未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患乳腺癌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6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双侧乳腺根治术,后又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5月21日,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7月7日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被告身患××,需要心理上的安抚康复,应再给予被告一段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