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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农民。2015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甲与其父亲邢胜华到本村邢某丙家,商量2013年10月期间邢某丙开车轧死邢胜华家羊的事,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邢某甲用水果刀将邢某丙及其父亲邢某乙扎伤。经鉴定,邢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邢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期间,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三村村民邢某丙驾驶拖拉机将同村村民邢某甲家的一只小羊轧死。2013年11月24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甲和父亲邢胜华再次到邢某丙家索赔小羊的经济损失,双方在赔偿额多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邢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邢某丙及其父亲邢某乙扎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邢某乙左上肢神经损伤,左腕功能受限,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邢某丙左侧腹壁、右侧胸壁、左手掌、左手第三指均有划伤,其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赔偿了被害人邢某乙、邢某丙父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位被爱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邢某乙、邢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韦某、邢胜华等人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出具的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18号、15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甲因民间琐事故意持刀将他人身体扎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邢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永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