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成五明与芦灿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五明,芦灿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479号原告成五明。被告芦灿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工农路润通大楼五楼。负责人陈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公司员工。原告成五明与被告芦灿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五明、被告芦灿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五明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芦灿松驾驶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22.31元(含被告垫付的460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135元,合计6857.3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芦灿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芦灿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医药费4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标准为100元每天。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单位是靖城天音音响电器商行,且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清单,亦没有相关物价部门的估价单,因此我公司认可的赔偿金额为38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3时33分许,被告芦灿松驾驶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靖江市西红线由东向西行至广陵村东三圩埭叉口时,其车尾部与同向由原告成五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芦灿松垫付了460元医药费。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责任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清单、医疗费发票、CT诊断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芦灿松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法规结合原告的举证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10元,未超出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30天,共计3300元;车损,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系靖江市靖城天音音响电器商行出具,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可380元,且原告未进行车损评估鉴定,故本院以保险公司的评估确认书为准;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31元、误工费3300元、车损3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02.31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芦灿松垫付的46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成五明4342.31元,返还被告芦灿松46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芦灿松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芦灿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鞠燕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