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贵军与蔡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贵军,蔡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781号原告董贵军,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蔡国锋,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董贵军与被告蔡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贵军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存入被告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国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时间是2013年5月9日,金额是3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二、借据三枚,分别为2013年6月3日借据一枚,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人蔡国峰;2013年9月3日借据一枚,金额是9000元,借款人蔡国峰;2013年9月16日借据一枚,金额是22000元,借款人是蔡国峰。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蔡国峰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账户存款3000元,但不能证明该3000元款项的性质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国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3日及2013年9月16日,被告蔡国峰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5000元、9000元和22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三枚,蔡国峰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9000元,并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账户存款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三枚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9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就借款利息和利率作出约定,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账户存款3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贵军借款人民币79000元;二、驳回原告董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被告蔡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