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顺创与吴雄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创,吴雄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98号原告王顺创,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雄伟,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王顺创诉被告吴雄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雄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富士康公寓8#、10#楼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为内墙所有粉刷过的墙面和未粉刷的砼、梁、柱及顶棚的乳胶漆涂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显示共欠原告工程款48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前付清;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约定配合费共计1万元,双方各付500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和配合费48.5万元。被告承诺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吴雄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经港六路与经港四街的富士康公寓8#、10#楼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为内墙所有粉刷过的墙面和未粉刷的砼、梁、柱及顶棚的乳胶漆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80%,剩余验收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并分别于2014年8月5日、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2014年8月5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2014年11月11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前付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建筑装饰施工协议约定》中还约定,双方对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1万元各承担一半;2012年4月24日,原告已向总包方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建瑞缴纳以上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协议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万元和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0.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48.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日期应当从被告出具欠条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的逾期之日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顺创工程款和施工及生活生活用水电费共计4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8.5万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顺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被告吴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世英人民陪审员 孔凡彪人民陪审员 孙晓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明杰书 记 员 翟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