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重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判后,周至县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西安市检察院支持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于2015年10月20日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06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陕CF57**号小型客车沿318县道(南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1KM+100KM处(南留村附近)时,因疲劳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段乃计碰撞(后乘坐被害人符巧叶),致被害人段乃计、符巧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2014年7月1日凌晨4时拨打122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后周至县公安局民警在哑柏镇街道将被告人何某某带回交警大队。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段乃计、符巧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了段乃计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付巧叶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07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30日23时40分,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案称:318县道121KM处一面包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致二人死亡。后公安机关受理此案的情况。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陕CF57**及相关手续,当场扣留驾驶证、行驶证。3、救护车出车记录、警情记录表证明,案发后,过路人付小平用1851087****的号码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4、户籍证明、施家庵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户籍情况、家庭情况;施家庵村委会证明证实,村民段乃计未成家,与其兄段成伟在一起生活。5、到案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离现场,何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凌晨4点打122自首,民警在哑柏镇街道将司机何某某及肇事车辆陕CF57**带回交警大队。6、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符巧叶2014年6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已死亡,同年7月17日户口被缴销。被害人段乃计2014年6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已死亡,同年7月16日户口被缴销。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疲劳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符巧叶、段乃计无责任。8、委托书、被委托人证件、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段乃计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乃计死亡、安葬等一切费用100000元。被害人段乃计的家属已经将赔偿金领取,对何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符巧叶家属达成协议,由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符巧叶死亡、安葬等一切费用207000元。被害人符巧叶的家属已经将赔偿金领取,对何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9、物证、尸体照片二、现场勘查方面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的一些基本情况,有两人死亡,肇事驾驶人不在案发现场。2、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事故痕迹检验表证明,陕CF57**前保险杠脱落,左前灯具脱落,发动机盖凹陷变形,前风挡风玻璃破裂,高度距地面约为130cm。自行车后轮轮圈扭曲变形,车架弯折变形,后座翘曲变形。三、鉴定意见1、陕(公)周鉴(法尸)字【2014】第74号、75号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段乃计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符巧叶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司法鉴定协议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证明: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陕CF57**同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事项的鉴定资格。3、西公交鉴检字(郊)【2014】第291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从所送检的标有何某某字样的检材中未检出乙醇。四、证人证言1、证人段成伟证实,段乃计是自己的哥哥,一直独身,也未结婚没有子女,平时是自己照顾他的生活。2、证人孙倩证实,符巧叶是其母亲,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其母亲和段乃计骑自行车去广济施家庵办事情,晚上一直没有回家,直到凌晨2点多交警队的人给她打电话说,她母亲在南横线广济北留村处出车祸了。3、证人解国正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其和朋友付小平驾车一同从周至县沙沙河公园准备返回家里。大约23时50分左右,他们行驶至南横线北留村段时,自己看到路的中间停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头朝西、尾朝东,和他们是同方向,面包车的尾部有许多散落物,车底下好像压着一个人,因为当时他们的车正在行驶,等看清后一下子就把面包车超了过去,超过面包车大约有三、四十米,他们把车停下来,他和付小平意识到面包车可能发生了车祸,准备到跟前看一下,他们走了几米,就听到很大的油门声,因为他们当时停车的位置是一个弯道,也看不见面包车,只听见有车开动的声音,他们赶紧给面包车跟前走,等走到开始看到面包车的地方,已经不见面包车了,面包车已经朝东开走了,他看到路上有一辆自行车,并且有一个女人和自行车挨着,一动不动在路上躺着,好像已经死了,付小平赶紧用手机报了警。面包车是一辆灰颜色的,有车牌,是“陕C”开头的,后面的数字只记得有5、7,其它的当时没看清。4、证人付小平的证言与证人解国正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蒋青怀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阶段证实,何某某是自己的妻弟,何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23点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自己知道。2014年7月1日0时左右,何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的车在周至境内发生了车祸,把一辆自行车和人撞了,并说这次事可能大了,被撞的人不行了,他当时没有报警把车开走了,他不知道该咋办了。自己给何某某说,让他赶紧报警投案自首,叫120急救车,并在电话里埋怨何某某不该把车开离事故现场,他在电话里没有具体说是否看见撞了人,但说人快不行了的话,自己估计他应该看见被撞的人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4日共作出三份讯问笔录,在起诉阶段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一份讯问笔录,均为有罪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自己一人驾驶陕CF5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眉县槐芽镇出发,到周至县沙河公园玩,大约23时40分从周至县沙河公园返回眉县,沿318县道由东向西直行,由于太累,开着开着就睡着了,突然一声撞击声把其惊醒,接着前挡风玻璃就碎了,前面还夹了辆自行车,自己赶紧停车,下车后发现车把一辆自行车和妇女撞了,自行车和人在车底下压着,当时还在周围看了下,没看见有人,于是就取自行车,由于夹的太紧,取不下来,上车将车往后倒了一段距离,自行车就掉了下来,原本打算报警,但瞬间侥幸心里占了上风,自己看周围没人就掉头朝东把车开走了。往东开了一段距离,车也发生了故障,越想越紧张,害怕那人有危险。自己也不知道到了什么地方,只记得中途拐了个弯停了下来。发现车前保险杠和大灯都坏了,自己将保险杠和大灯取下来放在车里。心想如果撞人了就应该报案,于是把车开回放在了事故现场。自己记得周至县哑柏镇街道有个交警中队,于是自己就步行到哑柏街道,没找到交警队,就打122报警电话,说自己要投案。之后交警将其从哑柏十字带回交警大队。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二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周至县检察院抗诉理由: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量刑畸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审理后,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二审及发回重审阶段证据补查情况二审阶段,公安机关补充到证人王建平、蒋青怀的讯问笔录,以及关于何某某案发时所用的手机通话记录无法提取的情况说明。蒋青怀笔录内容与起诉阶段的笔录内容出现大的变化,提到他和王建平于案发后到达第二现场,见到王文博在给何某某拖车,之后又和王建平去了案发现场,此后陪同何某某去了哑柏街道。王建平证明其儿子王文博先挡辆出租车去了第二现场,后他和蒋青怀去了第二现场。在一审阶段何某某、蒋青怀均未提及上述情节。蒋青怀询问笔录中出现的不一致,为本案证据体系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为稳固证据格局,本院在重新审理阶段提出了对有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补强,但因距案发时间较长,客观证据无法补查,2016年1月5日,侦查机关仅补充到蒋青怀询问笔录一份,笔录内容再次出现新情节;为了尽力厘清证据状态,合议庭找到证人王文博、王建平、杨玉琴(何某某妻子)做了谈话,发现三人证言间存在较大矛盾且违反常理,针对该案存在的诸多疑点,与侦查机关交换意见后,检察院于2016年5月17日、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杨玉琴、蒋青怀、王拴怀(何某某村村书记)、师佳乐(王文博同伴)以及赔偿款相关出借人杨怀平、毛秋芬、杨建平、张菊梅等人的调查笔录,重点了解案发时的有关情况以及事后的赔偿事宜。同年6月27日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二、全案证据分析(一)关于物证原审判决认定现场提取的陕CF57**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何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所有的供述中均提到,案发当天他本人驾驶该车辆来周至沙沙河游玩,且证人蒋青怀、王建平、王文博、师佳乐均证明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他们求救,杨玉琴第二份笔录中也称何某某来周至之前告诉她了,故可以认定案发当天,何某某本人驾驶陕CF5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本院认为,对于该案的客观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现场提取的肇事车辆未进行物质提取,亦未对肇事车辆与自行车的痕迹、车上物质进行比对鉴定,认定该车辆为肇事车辆证据不足;2.本案目击证人付小平证明驾驶员在车旁站着,并对驾驶员特征有描述,未组织辨认;3.无关于何某某案发时报警的122交通事故、接处警台帐记录;4.无何某某、蒋青怀、王建平、王文博等人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综上,由于肇事车辆未进行相关比对、鉴定,通话记录、122交通事故、接处警台帐记录因未及时调取现已无法提取,除何某某的有罪供述之外,其犯罪事实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客观证据的缺失成为本案证据链条上不可补救的硬伤。(二)关于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证人蒋青怀、王建平、王文博、师佳乐在证言中均提及何某某驾车在周至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们去帮忙拖车,以上证言均一致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后果,虽各自证言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属单个自然人的正常思维方式以及个体记忆的差异,证言之间不存在矛盾,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且事后的赔偿款出借人杨怀平、毛秋芬、杨建平、张菊梅等人的证言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均是何某某妻子杨玉琴向亲戚朋友筹借所得,可间接证明何某某即是肇事司机。本院认为,本案在客观证据缺失、仅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应依照证据裁判原则依法认定:1.本案证人蒋青怀、王建平多份笔录中均存在不合理变化,蒋青怀、王建平、王文博、之间关于案发后在第二现场的拖车细节、返回事故现场的人员及车辆情况以及从事故现场去哑柏红绿灯十字报案的人员等多处存在矛盾,从蒋青怀的第一次笔录看,其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何某某为案发当天的车辆驾驶人。随着时间的推移,包括蒋青怀在内的多份证人证言多次发生变化,虽变化至最后的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基本印证,但由于证言的传来性、主观性、不稳定性及亲属之间的互证等特点,在客观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仅凭前后不稳定的证言不足以认定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师佳乐证言中关于案发当日去第二现场帮忙拖车的车辆、人员情况的描述,又与王文博、王建平证言再次出现新的矛盾:王文博在其第一份笔录中称案发当日接到舅舅何某某电话后,他开着他的黑色小车自己去了,在哑柏路口遇到何某某,遇到后把何某某的车拖上,何某某驾驶他自己的车,现场没有其他人;王建平同日的笔录中则称王文博出门时说他舅出事了,便开着王文博自己的黑色小车出去了,之后他和蒋青怀在横渠碰到何某某他们时,看到王文博的同伴开着王文博的车,何某某和王文博坐在后面的车上,王文博坐在驾驶座上,何某某在副驾驶座上。2016年6月22日,在王文博、师佳乐的证言中,师佳乐讲到案发当晚他同王文博一起开着师佳乐自己的黑色奔腾小车一起去周至帮何某某拖车,王文博此次笔录所讲内容发生很大变化,其内容与师佳乐所讲一致。师佳乐证言与王建平、王文博第二份证言中新的矛盾致使本案出现新的疑点;3.证人杨玉琴在2016年1月26日第一次接受调查时称,何某某案发当晚告诉她去周至的原因是去拉西瓜,且称事后赔偿的钱王建平借了九万、她大哥、二哥各五万、娘家妗子两万、她姨五万、蒋青怀10万、何某某他姑1万、何某某朋友1万、她儿子给家里拿了一些钱、她母亲的朋友借了8000元,具体总数记不清了(根据杨玉琴当场所说,相加总共38万)。2016年4月26日询问笔录中又改称,何某某案告诉其发当天是来周至逛水街的,并提供了当时的记账单复印件(未记入王建平、蒋青怀的借款数额,记账单相加总共33.5万元),借款数额发生变化。杨玉琴两次证言发生变化,第二次证言明显向被告人供述靠近,且出现不合理变化,证言的证明力减弱。(三)关于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自始至终一直作有罪供述,供述稳定,其供述所存在的矛盾之处仅是因为何某某主观上存在侥幸心理,出于不承认自己有逃逸情节、避免牵连他人等原因隐瞒部分情节,但其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部分的供述始终一致,且其有罪供述能够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故何某某的有罪供述应予采信。经查,本案从案发自被告人何某某投案历时四个多小时,对于此段时间内发生事实的描述,从起诉阶段到发回重审阶段以记不清为由其供述中多次出现反复:何某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供述中,一直无王文博、王建平、蒋青怀等人为其拖车的情节;在发回重审阶段提及拖车情节,但其供述内容不完全一致。1.供述的案发当天来周至原由,与证人杨玉琴证言不相符;2.供述的案发场景、案发后的行径以及案发后的行车路线等细节描述多次反复,其供述无法还原案件事实;3.关于从第二现场拖车至案发现场的细节:拖车现场的人数、车数以及人员乘坐、车辆拖行等情节,前后供述不一致,且于证人证言不符;4.关于从案发现场至哑柏投案的情况重审期间的两次供述存在矛盾,且与证人蒋青怀、王文博、师佳乐证言不符。5.虽承认其犯罪行为,但经两次开庭,被告人的供述随着证人证言的变化而变化,其供述内容不稳定。本院认为,何某某的庭前供述、第一次当庭供述、庭后询问笔录及第二次当庭供述中均存在变化,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多处不符,不足以采信。纵观该案全部证据,虽被告人何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有一定程度的吻合性,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前后存在矛盾和不合理变化;关于何某某交通肇事的证人证言亦存在不合理变化、多份证言间有较大矛盾;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无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相关的言辞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本院认为,由于该案证据链条不完整、客观证据缺失、矛盾疑点较多,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本案在对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是本案真凶既无法证实亦无法证伪的两难局面下,人民法院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而背离“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疑罪”意味着被告人可能是真正的作案者,也可能不是,或是另有他人。若是,本案经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欠缺的证据链条一旦出现新的弥补和完善,司法机关还可再次启动司法程序,严惩犯罪。若不是,那么疑罪从无能有效防止真正有罪之人逃避处罚。综上,该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何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 燕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