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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俞玉英与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玉英,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438号原告俞玉英,女,1954年6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东路北侧。原告俞玉英与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韩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玉英诉称: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在退休后为弥补家庭经济收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现在被告公司因种种原因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合计2707元,经原告催讨后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合计27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昊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玉英为被告昊群公司员工,从事拧瓶盖的工作。被告昊群公司结欠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1322元、10月份工资1385元,合计2707元。为此被告昊群公司向原告出具结欠工资清单一份。经原告催讨未果后,现原告诉诸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昊群公司已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1322元,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1385元。上述事实,由结欠工资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昊群公司付出劳务,被告昊群公司应该支付其工资报酬。现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1385元,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结欠的上述工资1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玉英2015年10月份工资138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