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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叶昌月、叶锦卫等与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月,叶锦卫,黄碎来,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274号原告:叶昌月。原告:叶锦卫。原告:黄碎来。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章良,系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04362448R,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104国道边。法定代表人:王青。委托代理人:温玲玲,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昌月、叶锦卫、黄碎来与被告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园林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死亡赔偿款共计49213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6年4月18日凌晨,方小秋驾驶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平阳县鳌江镇方向驶往昆阳镇方向,5时27分许,行经新1**国道1956KM+620M平阳县昆阳镇蒙洋新村办公楼前非机动车道路段,驶过非机动车道上由被告金桂园林公司堆放泥土时,车辆打滑发生侧翻,造成方小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与方小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清楚,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合理,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依据法律规定,承担40%的责任。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黄泥堆放在路边,而马路是非常宽敞的,被告虽然没有设置警示标识,但行人是可以看见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避开泥沙堆。事实上,事发当时是雨天,因雨水的冲刷使部分的沙子流到路面上导致路面湿滑应属不可抗力,所以原告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结果,被告最多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本院认定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主体、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本起事故,被告提供的现场事故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工过程中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泥沙,应当预见泥沙若被雨水冲刷对路面正常通行造成的影响,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并不存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受害人概况:原告黄碎来系死者方小秋母亲,于1944年2月21日出生,系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村村民,生育女儿方小兰、方美丽、方美宣、方小秋、方小除以及儿子方祥锡,其0.51亩土地被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叶昌月系死者方小秋丈夫,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村村民,其所在家庭户共有承包田1.02亩,其中0.8亩被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叶锦卫系死者方小秋儿子。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死者方小秋及母亲黄碎来系失地农民,其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提供了温福铁路鳌江站站前征地补偿协议、证明、测算图、村委会证明、退休证、承包权证。被告答辩意见:对黄碎来的退休证、承包证没有意见。对征地补偿协议、测算图、叶昌月的承包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征地补偿协议无法体现叶昌月所在家庭户的土地已经包括在征地范围内。村委会、社区及火车站站前开发建设办公室联合出具的两份证明、测算图、村委会证明仅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力不足。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村民委员会、平阳县鳌江镇西塘社区管理委员会、平阳县鳌江火车站站前开发建设办公室联合出具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征地协议以及黄碎来的退休证,足以证明原告叶昌月、黄碎来以及死者方小秋系失地农民。虽叶昌月承包证中共有人一栏填写为“方爱秋”,但结合村委会证明,同时叶昌月与方小秋的夫妻关系以及“方爱秋”与“方小秋”名称的相似性,本院认定承包权证中方爱秋与死者方小秋系同一人。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5729.10元;2.车辆施救费200元;3.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年×20年);4.丧葬费25860;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定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152元;办理丧事交通误工费损失10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损失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答辩意见:医疗费中有部分姓名是方美秋,和死者方小秋名字不一致,应当予以剔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亲属办理丧事是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6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5729.10元,其中有5张合计金额2599.95元的发票姓名栏处注明的是“方美秋”。原告在庭审中解释村里的邻居在村中称呼死者方小秋均为“方美秋”,故原告的邻居在送方小秋到医院抢救时也称呼方小秋为“方美秋”。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姓名为“方美秋”的发票来看,时间从2016年4月18日5时59分至7时41分不等,完全符合方小秋在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时间,且该几份发票均为原件,故原告主张“方小秋”与“方爱秋”系同一人,“方美秋”系邻居报错的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方小秋系失地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黄碎来有退休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丧葬费应当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二分之一计算。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四、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金桂园林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叶昌月、叶锦卫、黄碎来因事故造成上述1-5项的合理损失共计912069.10元。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过程承担,本院确定被告金桂园林公司承担50%的责任,死者方小秋自负50%的责任。故被告金桂园林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叶昌月、叶锦卫、黄碎来361034.55元(912069.1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昌月、叶锦卫、黄碎来361034.55元;二、驳回原告叶昌月、叶锦卫、黄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2元,减半收取4341元,由叶昌月、叶锦卫、黄碎来负担988元,浙江金桂园林工程公司负担3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8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一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