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刑初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第9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红、徐林标,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周红、徐林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清洁楼垃圾处理场,因倾倒垃圾问题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后王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伤胡某头部、背部等处,致胡某左侧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及右侧肩峰开放性骨折,经鉴定,伤情分别属于重伤二级、轻伤二级,伤残九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逃往外地。2015年9月30日,王某主动到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15日,王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孟某、彭某1、彭某2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书、伤残临时鉴定;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辩护人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吉林省磐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倾倒垃圾与被害人胡某产生纠纷,持刀砍伤胡某致其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各一处,伤残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以及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对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王某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媛媛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人民陪审员 XX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