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70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居安里36号。法定代表人胡忠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安民村1幢6号402室。法定代表人汪要财。南京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昊公司)与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胜发公司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源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胜发公司无经营地点,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其所有的苏A×××××帕萨特牌小型汽车被多家法院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胜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租金45000元、利息及诉讼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源昊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黎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