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交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尼拉与蔡永华、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尼拉,蔡永华,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142号原告谢尼拉。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华。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4号(星沙汽车站内)。负责人许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泽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区中路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负责人任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尼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永华、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巴士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平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莲、胡伟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蔡永华,被告龙骧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明,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蔡永华驾驶湘A×××××号公交车,在长沙市火星镇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远大路马王堆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蔡永华、龙骧巴士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446.99元;2、判令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永华辩称,我是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原告从隔离带跑到马路中间,他突然就停在那里,当时我采取了紧急制动。被告龙骧巴士公司辩称,1、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6091.52元,护理费1520元,共计17611.52元;2、我司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河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河理赔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事故车辆方是主责,应该承担15%的绝对免赔;3、对未起诉的医药费请求不并案处理,正常理赔;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5、原告的鉴定根据医疗记录达不到伤残,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蔡永华驾驶湘A×××××号公交车沿远大路马王堆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沿远大路由南向北行走,至于上述地点,发生被告蔡永华所驾车左前部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永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花去住院医药费、门诊费用等共计22370.82元,其中被告龙骧巴士公司垫付16091.52元。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可作烤瓷牙修复,修复牙齿共12个单位,费用每次12000元,每10年更换1次。牙槽突部分缺损可作植骨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45天。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期限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尼拉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照医嘱,牙槽骨部分缺损目前已行修复,其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凭相关票据核算;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湘A×××××号公交车所有人为被告龙骧巴士公司。事发时,系被告蔡永华驾驶,被告蔡永华系被告龙骧巴士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理赔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原告与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提供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误工的情况。2、原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周锡六、谢敦信夫妇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谢英姿,二女儿谢尼拉;周锡六,女,1948年6月13日出生;谢郭信,男,1940年11月21日出生。3、被告龙骧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7611.52元。4、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保审核部分按照15%核减来处理理赔事宜。5、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人行保险条款一份,载明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蔡永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蔡永华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蔡永华系被告龙骧巴士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蔡永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龙骧巴士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蔡永华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被告蔡永华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药费。原告为此次事故花去医药费22370.82元,原、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3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4、后续治疗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照医嘱,原告依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会诊申请单》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1-4项共计23830.82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600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6、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地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622.68元(56644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251.75元(18335元/年×14年×10%÷2人+9691元/年×7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5-9项,合计104150.43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29881.25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129881.25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4150.43元(10000元+104150.43元);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蔡永华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15730.82元(129881.25元-114150.43元),由被告龙骧巴士公司承担12584.66元(15730.82元×80%),其中鉴定费1520元;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同意在医疗费用项目内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即1484.50元[(原告医药费用22370.8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被告龙骧巴士公司承担比例80%×非医保核减比例15%]。商业三责险免赔1437.02元[(12584.66元-非医保核减1484.50元-鉴定费用1520元)×商业三责险免赔比例15%]。据此计算,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总额为8143.14元(12584.66元-非医保核减1484.50元-商业三责险免赔1437.02元-鉴定费用1520元)。5、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的最终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最终的赔偿责任为122293.57元(交强险114150.43元+商业三责险8143.14元)。6、被告龙骧巴士公司的最终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龙骧巴士公司承担。被告龙骧巴士公司最终应赔偿4441.52元(12584.66元-8143.14元);综上计算,被告龙骧巴士公司应赔偿4441.52元,已垫付17611.52元,扣抵后,已超出其应承担责任13170元(17611.52元-4441.5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龙骧巴士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华泰保险湖南分公司最终应支付的保险金为122293.5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9123.57元(122293.57元-13170元),支付给被告龙骧巴士公司13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尼拉保险金109123.5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3170元;三、驳回原告谢尼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谢尼拉负担90元,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远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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