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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十组与卫世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十组,卫世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2民初577号原告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卫应录,任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卫世贤,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十组诉被告卫世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卫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十组诉称,被告2014年12月前任我组报账员,掌管着我组现金,2015年元月向新任报账员交接账(和现金)等手续时借口钱借给他人,拒不给付组里的5000元现金,无奈起诉,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卫世贤辩称,我于2000年接任十组报账员,卫贯通任组长(已去世),2003年卫贯通说卫长庆包工程急需借十组5000元,我说这是公款,卫贯通说没事,遂后卫长庆写一借条并签名,卫贯通在借条上方签名取走5000元,后因组账镇管,我和卫贯通请示村委该怎么办,村干部说用备用金的形式放在10组账上,让我先交5000元私款,再领回5000元备用金还我,这样镇三资办账就走平了,这也���明村委知道10组有5000元借条这回事,每年报账我都催卫贯通要欠款,我和卫贯通也找卫长庆要过均无果,后来我请示卫贯通把借条公布给群众(群众不知道),再把春节分红时卫长庆的分红款扣下顶一部分,不知何因,卫贯通不同意,直到2011年卫贯通去世也没有要回欠款。2011年9月卫应河接任组长,我继任报账员,我俩曾打电话向卫长庆要款拒付,后来电话也不接了,后来县综合治理到雷河,我俩向领导反映,卫长庆欠款一事,领导让到镇司法所解决,我俩去过两次因卫应河卸任不了了之,2013年9月卫宏伟接任组长,我继任报账员,卫宏伟让我起诉卫长庆,我说应该组里起诉也因卫宏伟卸任无果。2015年卫应录接任组长,卫宏伟接任报账员,交接手续时拒接5000元借条,村两委意见是前任组长、代表、村干部在报表上签字报镇三资办账上已办好手续,原告不同意村委让我别的手续交镇三资办,借条我留下,我坚决不同意,后经村委多次调解,借条我留下,造成如此后遗症,以上旨在证明5000元借条是十组集体手续,且村委三任组长代表都认可,试想单位领导同意借款收不回,办手续人员要担责吗?综上,卫长庆亲笔写借条有当时组长签名同意列支,这是一种集体职务行为,应视为集体手续,我不是法律上的债务人,故原告应起诉卫长庆,起诉我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卫世贤于2000年至2014年12月前任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十组报账员,卫世贤卸任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十组报帐员后,有5000元被告未移交给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十组,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十组向卫世贤讨要该5000元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孟津县会盟镇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具的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雷河十组2014年12月-2015年1月明细账一份,证明该明细账上有5000元,被告不再担任雷河村十组报账员以后,没有移交原告。被告对该明细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这5000元自己没有给原告,称该5000元是原任组长卫贯通(已去世)让自己借这钱给第三人卫某,是因为卫某是雷河村十组村民,他在外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任组长借钱,组长让自己把钱借给卫某,自己就把这钱借给了卫某,认为这是集体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该起诉自己,原告应当起诉卫某,并提供卫某借条复印件及相关证明复印件进行证明(上述证据原件庭后被告交到法庭)。原告对被告说法不予认可,称组长无权动用组里钱借给私人,被告作为报帐员应当明白财务制度,乡里帐目显示雷河十组帐面还有5000元,但实际上没有了,这5000元是被告卸任报帐员未移交的5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原告当庭表明自己不追加卫某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卸任会盟镇雷河村十组(本案原告)报帐员后,有5000元未移交给会盟镇雷河村十组的事实存在,被告辩解自己不应归还原告该5000元现金,称是自己在任十组报帐员期间原任组长让其借给第三人的,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案外人借款,村组报帐员在交帐时的遗留问题,属于生产组内部管理之间存在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十组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人民陪审员  潘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