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彦与李小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李小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505号原告刘彦,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娅,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21789027-8。负责人马敏江,经理。原告刘彦诉被告李小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勃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李小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诉称,2015年4月12日20时,被告李小娅驾驶渝GM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坪往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南滨路慈云寺大桥路段时,该车与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伟、刘艳秋、张新亮、刘彦接触,造成四名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彦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该事故经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小娅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伟、刘艳秋、张新亮、刘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彦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刘彦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中取内固定为8000元,定期复查下肢彩超、抗凝等费用约为1000元/年,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在本案中,被告李小垭是渝GMQ1**号车的驾驶员兼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是渝GMQ1**号车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两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被告截止目前为止,均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1267.2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具体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在本案中垫付了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李小娅驾驶渝GM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坪往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南滨路慈云寺大桥路段时,该车与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彦、刘伟、刘艳秋、张新亮接触,造成原告在内的四名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彦及刘伟、刘艳秋、张新亮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彦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车祸伤:1.右锁骨骨折;2.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肺挫伤;4.左内踝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原发性高血压。三、1.肺部感染;2.左侧股静脉血栓形成;3.尿路感染。”2016年1月29日,原告刘彦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2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彦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作出鉴定:1.刘彦胸椎粉碎性骨折、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取如下: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目前下腔静脉滤网在位,需定期复查下肢彩超、抗凝等,费用约为1000元/年。3.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另查明,李小娅为渝GM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李小娅为该摩托车已向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伟、刘艳秋、张新亮、刘彦四人受伤,四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均享有受偿权。在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被告李小娅、刘彦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刘彦、刘伟、刘艳秋、张新亮均认可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由她们四名伤者均分,本院已实际判决将交强险项下10000元赔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1982.07元,提交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单、医药费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的事实,实际住院治疗40天,其中被告李小娅垫付医药费20000元,自行支付医疗费21982.07元(包括门诊517.40元)。被告对此项证据及金额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被告李小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李小娅认可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定期复查下肢彩超、抗凝等费用1000元/年×20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小娅认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对定期复查下肢彩超、抗凝等费用认可7-8年。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27239元/年×20年×21%),原告提交了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小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李小娅请求法院按标准依法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李小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李小娅认可5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提交收据,被告李小娅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收条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被告李小娅与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小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其承担90%的责任,原告刘彦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小垭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由李小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1982.07元,提交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单、医药费专用收据,被告对此项证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重庆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对此项费用本院支持为2000元(50元/天×40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李小娅认可5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定期复查下肢彩超、抗凝等费用1000元/年×20年),被告李小娅认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定期复查下肢彩超、抗凝等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的实际年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年,对此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为15000元(1000元/年×15年),前述费用共计2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27239元/年×20年×21%),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此项费用酌情支持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分别构成一个九级和十级伤残,故对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小娅认可500元,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小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列入赔偿的金额共计199485.87元。就本案看,刘彦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419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23000元,共计67482.07元,由于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已在另案中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再扣减,因被告李小娅承担此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刘彦承担10%的责任,故在医疗限额下由被告李小娅赔偿60733.86元(67482.07×90%)。交强险中属于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903.8元,由人保个旧支公司在李小娅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李小娅赔偿17913.42元(19903.8×90%)。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小娅承担1890元(2100元×90%)。其余费用由原告刘彦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彦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948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李小娅赔偿80537.28元(其中,李小娅垫付医药费20000元,品迭垫付费用,由被告李小娅赔偿60537.2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刘彦承担195.50元,被告李小娅承担1759.50元(此款原告刘彦已缴纳,被告李小娅支付前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詹勃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