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成敏诉被告朴延花、朴哲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敏,朴延花,朴哲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754号原告:黄成敏,男,1981年1月8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崔莲花,吉林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延花,女,1974年1月24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现暂住美国。委托代理人:朴相国(系朴延花弟弟),男,1977年8月16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被告:朴哲源(系朴延花父亲),男,1944年2月6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原告黄成敏诉被告朴延花、朴哲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12月7日、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朴延花、朴哲源送达原告黄成敏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4月20日,依原告黄成敏的申请和其提供���担保,对被告朴延花的财产予以保全。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3月15日、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敏的委托代理人崔莲花,被告朴延花的委托代理人朴相国,被告朴哲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敏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朴延花、朴哲源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截止2014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支付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8.35万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朴延花、朴哲源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9日预先支付利息18万元、2013年3月1日支付利息6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4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朴延花、朴哲源偿还借款本金169万元及支付利息29.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5万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延花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为由,放弃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朴延花辩称:被告借款200万元事实属实。被告已分8次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的利息248250元。第二笔借款100万元是原告主动委托被告代为出借给案外人的,因案外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替案外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现被告以原告身份另案起诉案外人,该案在执行阶段,故要求由被告收回该执行款以及扣除借款本金24万元后酌情判决。朴哲源辩称:被告朴延花用被告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后一直由其使用该银行卡,被告对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关系,所以不能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朴延花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自5月16日起至10月18日,被告朴延花已按月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1.5万元,共计9万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朴延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11月11日支付利息1.2万元后,截止2012年5月14日已按月支付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1.35万元,共计8.1万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朴延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后,截止12月17日已按月支付剩余借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1.125万元,共计7.875万元。被告朴延花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12月17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2014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11月8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2月8日被告朴延花支付的10万元是预先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度利息;2014年11月8日支付的20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4年度的利息14万元。被告朴延花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朴延花于2012年7月9日支付给原告18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6万元,共计24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7月9日支付的18万元是预先支付给原告的截止2012年12月29日的利息,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6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对此被告朴延花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朴延花通过原告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将500041.67元汇给被告朴哲源;同年7月5日被告朴延花通过朴哲源在交通银行的帐号将50万元汇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转账回单及凭条若干张;被告朴延花提供的个人转账凭条6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被告朴延花、朴哲源的庭审陈述。原告对被告朴延花提供的手机拍摄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合成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未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朴哲源只是将其银行卡交给朴延花使用,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朴延花之间的借贷活动,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朴延花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被告朴延花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被告朴延花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如被告朴延花在2011年7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成立,朴延花不可能自借款之月起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按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75万元的利息,结合2011年5月16日被告朴延花通过原告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将500041.67元汇给被告朴哲源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被告��延花关于“2011年7月5日偿还第一笔借款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问题:第一,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朴延花分两次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全部利息,故被告朴延花从2012年12月18日开始拖欠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截止2013年2月8日拖欠的利息为19125元(75万元1.5%51天)。第二,因被告朴延花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扣除拖欠的利息19125元后的剩余款项80875元(10万元-19125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朴延花拖欠的借款本金为669125元(75万元-80875元);扣除2013年12月17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后,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拖欠的利息为176388.19元(669125元1.5%19个月17天-2万元)。第三,因被告朴延花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故被告朴延花拖欠的借款本金为659125元(669125元-1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拖欠的利息为14171.19元(659125元1.5%43天)。第四,因被告朴延花于2014年11月8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扣除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拖欠的利息190559.38元(176388.19元+14171.19元)后的剩余款项9440.62元(20万元-190559.38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第五,被告朴延花最终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9684.38元(659125元-9440.6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从中扣除2015年3月16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关于第二笔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问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为6.6万元(100万元2%99天),因被告朴延花于2012年7月9日支付给原告18万元,扣除拖欠的利息6.6万元后的剩余款项11.4万元(18万元-6.6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朴延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6万元(100万元-11.4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从中扣除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利息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朴延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5%、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朴延花支付代理费的请求及被告朴延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黄成敏借款本金649684.38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从中扣除2万元)。二、被告朴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黄成敏借款本金88.6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从中扣除6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朴延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朴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朴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