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魏慧诉高娃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慧,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859号原告魏慧,女,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高娃(曾用名苏伦高娃),女,蒙古族。原告魏慧与被告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娜日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当场向原告魏慧写下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了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以借条为凭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慧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高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娜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