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坤贤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金沙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30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贤,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金沙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081号原告:刘坤贤,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金沙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蔡凡,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坤贤诉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金沙店(以下简称金沙店)、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超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燕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贤诉称:我于2007年8月10日入职被告金沙店处,担任收银员,月工资标准是28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金沙店停止营业,但尚未支付我2007年至2015年的高温补贴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我与被告金沙店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金沙店仅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该裁决不正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28元;2、两被告支付13薪2800元;3、两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高温补贴1200元;4、两被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2800元。被告金沙店辩称:一、我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27日到期,我司已于2015年11月27日将终止劳动合同理由告知工会,工会无异议后我司于2016年1月20日将经济补偿金24674.48元和原告2016年1月份正常出勤16小时的工资266.7元,共计24941.15元支付至原告工资账户。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收银员,不属于高温补贴的发放对象。三、我司员工手册第三条3.1规定,我司有权根据当年的效益情况决定是否发放13薪,我司于2015年12月31日停止营业,对所有员工均没有发放13薪。四、原告分别在2015年2月25日、3月24日、4月15日至17日、8月17日至25日休年假共12天,原告已经休完2015年年假,不存在年假工资问题。被告家广超市辩称意见与被告金沙店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入职被告金沙店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收银员负责收银工作,工资总额为24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总额的60%,当基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金沙店每月5-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发放时有工资清单,且需要原告签收。原告主张其自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5月担任收银员,工作范围包括到被告金沙店附近小区送货;自2015年6月至离职之日负责财务工作;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由基本工资1895元、生活津贴905元和加班津贴(不固定)三部分构成。双方确认原告最后工作日是2015年12月27日。被告金沙店主张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27日期满,被告金沙店决定不再续签,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工资账户支付24941.15元(其中经济补偿金24647.48元,2015年12月26日至27日共16小时工资266.7元)。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金沙店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工会)》、《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小蜜蜂邮包详情单,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工会)》通知日期显示是2015年11月27日,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原告确认分别在2015年12月1日和2016年1月20日收到前述通知书和24941.15元。双方确认原告主张的十三薪,即年终奖。被告金沙店主张公司有权根据当年的效益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员工年终奖及年终奖发放的具体数额,现因公司停止营业,不存在2015年度13薪。为此,被告金沙店提供《关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金沙店停止营业后的员工安置方案》和《关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金沙店关店进度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金沙店于2015年12月31日停止经营,并将在其后进行注销。原告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共有12天假期,其中包括年休假5天,企业假7天。被告金沙店对原告主张的休假天数予以确认,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和原告在2015年的4份《请假单》以证明原告已休完2015年年休假。其中《员工手册》附件1第二条2.1.1注明“员工为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后”可以享受企业假;《请假单》显示原告分别在2015年2月25日、3月24日、4月15日至17日、8月17日至25日休假,共12天,休假类别均为“法定年休假及企业假,其上均有原告签字。原告确认《请假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12天的休假为2014年的年假。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084.3元。另查,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被告金沙店与原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27日期满,被告金沙店提前通知原告不再续签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金沙店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084.3元,原告自2007年8月10日入职至2015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工作已满8年未满8.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被告金沙店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43.55元(计算公式:3084.3元×8.5个月)。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该合同是由双方自愿签订,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十三薪问题。十三薪,即年终奖,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经营权给予员工的一项福利,发放与否及发放数额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在被告金莎店以停止经营为由否认存在2015年十三薪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必然具有获得2015年十三薪的资格,其要求十三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2007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调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收银员,不属于露天工作岗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高温补贴的发放对象,因此其要求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高温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即原告当年的年休假一般应在当年内休完。被告金沙店主张原告已休完2015年年休假,并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请假单》予以证明,且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所休的12天假期对应的是2014年度的年休假和企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金沙店主张。因此,原告要求2015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坤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应华书记员 麦应华许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