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显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显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580号罪犯邓显锋,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复字第3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邓显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82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后该院又以(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57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显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邓显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显锋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