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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孟明忠、孟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孟明忠,孟欢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青甸湖边。法定代表人:王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胡燕飞,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明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欢喜。上诉人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孟明忠、梦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单卫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郭海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欢喜与案外人王光明签订有《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孟欢喜将其坐落于绍兴市泗汇江后墅坊小区东8幢505室的房屋转让给王光明所有,成交总价为90万元,孟明忠在合同“共有权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4月16日孟明忠、孟欢喜向王光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王光明房款90万元。该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光明系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4月将八建公司公款90万元出借给孟明忠,并将其中的0.6万元利息予以私吞,本金尚未收回。孟明忠在(2015)绍越刑初字第656号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其通过王光明向八建公司借款90万元(王光明先行扣除利息3万元),其用其父亲名下的安置房作抵押,借款期限没有明确,后因安置房在二年内不得交易,故该款一直没有归还,其于2014年5月18日转入王光明个人账户2.4万元利息。原审法院还查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案外人王光明所作的讯问笔录第9页第7行至第17行,王光明作如下陈述:“2014年4份,经过单国洋介绍,个人借给孟明忠90万元借款,预扣利息3万元后,以孟明忠的父亲孟欢喜的一套安置房作抵押,本来说好是个把月后,等他的这套安置房房产证做好,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后就把钱还给我,后来因为不能办理抵押贷款,所以时间要延长了,我就跟公司财务人员说了一声,把孟明忠的这笔90万元借款转给了公司,算是由公司出借的,这个情况公司的财务人员都知道的,我把孟明忠的收条和房屋买卖合同也都交给了公司财务人员,除了开始预扣的付给其个人的3万元利息外,孟明忠后来于5月份提前又付给我24000元利息,过了几天于当月把孟明忠9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18000元交给了公司财务,自己私自留下了6000元。之后孟明忠没有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本金。”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孟明忠在(2015)绍越刑初字第656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其陈述通过王光明向八建公司借款90万元,虽八建公司陈述其在王光明将款项出借时并不知情,但其已追认王光明的出借行为,故八建公司与孟明忠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对八建公司要求孟明忠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王光明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在出借款项时已预扣利息3万元,同时孟明忠在刑事案件中亦作出相同陈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虽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为90万元,但实际出借款项仅认定为87万元。八建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王光明系实际操作出借款项事宜的当事人,其对出借款项的事实及经过清楚,且其关于预扣利息的陈述与孟明忠相吻合,故该院认定预扣利息3万元属实。关于利息,虽孟明忠在刑事案件中陈述其支付过利息,但其并未明确该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或支付何种利息,八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故该院仅对八建公司要求孟明忠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八建公司还要求孟欢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孟明忠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证人证言及王光明接受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均表示孟欢喜是为孟明忠的借款提供抵押,同时,孟欢喜出具的收条及其与王光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也未体现其具有与孟明忠共同向八建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八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孟欢喜为共同借款人的情形下,该院对其要求孟欢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孟明忠、孟欢喜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明忠应归还给八建公司借款人民币8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八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55元,由孟明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履行。上诉人八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依据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认定孟欢喜为借款提供抵押,否认孟欢喜为债务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实践中普遍存在既是债务人又是担保人的情形。刑事案件系为查清定罪量刑的犯罪金额,对共同借款人未予以认定。孟欢喜在收条中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推定孟欢喜为借款人。王光明也是基于孟欢喜具有偿还能力才出借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孟明忠、孟欢喜未发表相应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孟欢喜是否为借款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4月,王光明将八建公司90万元出借给孟明忠……”,该判决系生效的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确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借贷主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根据王光明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孟明忠在刑事案件中的证词,均陈述系孟明忠向王光明借款,孟明忠以孟欢喜名下房屋以买卖形式作抵押。王光明、孟明忠系讼争借款的经办人,其双方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对确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借贷主体亦具有证明力。最后,虽然孟欢喜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出具了90万元收条,但《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收条中均无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收条中也载明系“收到王光明房款90万元”,该事实也能与王光明、孟明忠陈述“孟明忠以孟欢喜名下房屋以买卖形式作抵押”相印证。综上,上诉人认为孟欢喜系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5元,由上诉人绍兴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