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务工人员,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当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冀H152**号小型轿车由新兴街向滨河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彩虹桥上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彩虹桥上道路中间执勤的交警张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胡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胡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酒精含量242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文芳 来源: